财务顾问(FA,Financial Advisor),换个好听些的称谓,又叫“精品投行”,主要是帮助企业在一级企业市场融资。
想象中,FA从业者嗅觉灵敏、善于捕捉机会,觥筹交错间穿针引线,巧舌如簧下撮合交易,不菲的居间报酬就落袋为安了,现实中会有这么容易的事情么?
看似轻松的背后,都有着对应的风险和对价。
一、财务顾问协议(中介合同)
《民法典》第961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FA提供中介居间服务,首要的是要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在原《合同法》上称为“居间合同”,《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称为“中介合同”。中介合同包括两类: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
报告订约机会,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将收集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中介或指示中介。
充当订约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中介。
中介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二、财务顾问服务纠纷频发
以“财务顾问费”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简单搜索,共检索到4154份裁判文书,其中:民事判决书3515份,刑事判决书153份,执行裁定书110份,行政判决书3份。
可见投融资领域财务顾问服务纠纷并不少见。手头在贸仲有个审理中的案子,就是涉及金融顾问协议纠纷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签署的《金融顾问协议》约定,根据股权融资金额,按一定比例计算并支付金融服务费用以及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则答辩称,自行结识全部投资人,并独立主导完成融资,申请人全程几无参与,根本未促成被申请人的融资,申请人主张金融服务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双方各自的主张,是不是似曾相识呢?
可能双方各有苦水,各自一把辛酸泪。
三、如何有效预防“跳单”
《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部分的条款内容,基本延续之前的《合同法》居间合同相关条款,但新增了一条重要条款,堪称FA的福音——禁止跳单条款。
《民法典》第965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从此,法律层面首次明确了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违约责任,赋予了FA更加直接的维权依据。
该条款明确“跳单”情形的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 ;
二是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
三是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 。这种表现形式很多,比如融资方直接与投资方签约、融资方通过其他中介人与投资方签约或是融资方通过亲朋好友等利害关系人与投资方签约。
因此,无论是融资方还是中介方,做好风险预防,签好顾问协议很重要。
在商议合同条款时,FA需量力而行,不可为承揽业务而过分夸大实力,最终书面承诺一揽子难以提供的专业服务,正所谓“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否则履约时极易引发不满甚至纠纷;
而融资方需关注FA的拟服务范围,必要时还可背调FA的行业口碑,面对仅能提供介绍服务的FA和可提供专业服务的FA,给予的中介费率应有所区别。